第三十章 法兰克人在法律方面的封建思想与构建君主政体的联系(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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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服兵役的人有两种:一种是附庸及其附庸,他们拿着领主的采地,自然要随领主征战沙场;另一种是拥有自由的法兰克人、罗马人和高卢人,他们之所以参军为的是伯爵,伯爵或伯爵派出的将领,将是他们的头领。

什么样的人算是自由民?首先他们得没有得到过赏赐或采地,再者,他们的耕作行为不能是被压迫的结果,他们拥有自由地。

伯爵将自由民征召到一起,将他们带往战场[1785]。伯爵手下有两位督军[1786]和众多百人长,所有自由民以百为单位分别由百人长管理,若干由百人组成的队伍叫作镇,百人长负责带领镇内的自由民和百人队中的自由民战斗[1787]。

直至法兰克人移居高卢,才有了百人队这种体制。为了让每个地区都能自己解决当地的抢劫、偷盗事件,克洛泰尔和希尔德贝启用了此种体制,此事他们在自己的敕令中提到过[1788]。这种体制直到今天在英国仍未消失。

战斗时,伯爵统领的是自由民,附庸统领的是他们的附庸及附庸的附庸,主教、教士或他们的使者[1789]带领的是他们的附庸[1790]。

主教们觉得自己不应该插手战争[1791],觉得非常尴尬,于是向查理曼申请不再参与战斗。但是等他们的申请得到批准之后,他们又觉得这让他们失去了民众的拥护而抱怨不休。查理曼没办法,只得申明自己的想法是对的。无论如何,当主教们撤离战场之后,我发现替他们统御附庸的不是伯爵,而是国王或国王指派的心腹[1792]。

怯懦者路易有一道敕令[1793]将附庸分成了三种:国王的、主教的、领主的。除非领主或臣属因为某种原因实在无法带领附庸作战,否则不会由伯爵统战[1794]。但是,带领臣属征战的又是谁呢?自然是国王,家臣素来听命于国王,这点毋庸置疑。为什么在敕令中国王的附庸和主教的附庸总是彼此对立[1795],原因就在这里。每个君主都能征善战,既骄傲又高贵,不要以为他们亲赴战场是想争夺主教的兵马,或者和这些人同生共死。

不过,家臣同样需要带领自己的附庸和附庸的附庸去战场上厮杀,这是某道敕令写明了的。在这道敕令中,查理曼规定,任何人只要拥有的份地达到四个,无论这些地是他自己的,还是别人赏给他的,他都要参军或随领主出征。

查理曼的意思明显是说:如果一个人只有一块属于自己的地,他应该随从伯爵出征;如果有领主赏赐的土地,他应该随从领主参战。

但是,迪波教士[1796]却以西哥特法和西哥特人的做法为依据,非说敕令中提及的归领主统御的男人,指的是奴隶。事实上,他应该参考的是敕令。他的观点和我刚刚引用的敕令明显相悖。自由民愿意选择哪个领主或国王,就选哪个领主或国王,这是秃头查理和他的兄弟约定好的,和这一规定相符的规定还有很多。

所以,士兵的来源有三种:一种是国王的臣属统领的部队、臣属的臣属统领的部队;一种是主教或教士及其附庸统领的部队;还有一种是伯爵带领的由自由民组成的队伍。

我认为伯爵可以统御附庸,因为特定战场的指挥者必然要听命于整个战场的指挥者。

我们发现,伯爵和国王的使者有权对没有践行采地职责的人进行惩处,要求他们缴纳罚金。同样的,除非国王的附庸申请由国王亲自处罚,否则当他们做下劫掠之事[1797],伯爵有权处罚他们。

第十八节两份工作

法兰西国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在军事上的长官和在司法上的长官是一个人。怯懦者路易815年的敕令之所以规定[1798],伯爵不仅对自由民有军事权,也有司法权,原因就在这里。所以,伯爵——这个将自由民带往战场的人——的法庭[1799],也被称为自由民的法庭[1800]。只有伯爵的法庭有权审理事涉自由的案件,涉案官员的法庭无此权限,这项原则或许就是由此产生的。伯爵对主教或教士的附庸不具有司法权,所以统领这些人出征的不能是伯爵[1801];统领家臣的附庸的附庸的人,也不能是伯爵。所以,英国的法律词典[1802]才会注明[1803],诺曼人将撒克逊人口中的克卜尔称为伯爵或家臣,因为他们和国王一样,可以享用司法罚金。所以,我们认为,对领主来说,无论什么时候,征战沙场及在他的法庭上对臣属进行审判[1804],都是附庸应尽的义务。

要说司法权和指挥权为什么没有分开,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战斗的指挥者除了作战,还有一项工作,即征税——让自由民为战斗提供车辆,处理我将谈到的一些司法所得。

就像在自己的采地上,领主享有司法权一样,在伯爵的领地内,伯爵也有司法权。因为采地和伯爵的领地遵循相同的治理原则和治理措施,所以每当采地发生变革,伯爵的领地也会发生变革。总之,在伯爵的领地上,伯爵就是领主,而在采地上,领主同样是伯爵。

不要以为伯爵属于司法官员、公爵属于武将,那是错的,事实上,不管是伯爵,还是公爵,都同时兼具民事官员和君主官员的职责[1805]。虽然弗雷德伽尤斯说,有很多伯爵不受公爵管辖[1806],但我们仍然要说,几个伯爵同时听命于一个公爵,就是他们之间的差别。

官员同时拥有军事权、司法权、民事权,甚至征税权,看到这种情况,一定会有人想到法兰克人的政治体制必定非常暴虐。正如我之前说过的,这是专制主义一个突出的特点。

土耳其的帕夏虽然可以独立审理案件[1807],但伯爵不是如此。每次开审,当地的知名之士都会和他们一起召开审讯会议,或者共同主持刑事法庭[1808]。

为了让大家清楚蛮族法、法律和敕令对审讯做了何种规定,我要和大家说,伯爵、伯爵领地的管事和百人长拥有相同的职责[1809]。法官、助理法官和司法助理,虽然名称不同,但指代的人是相同的,他们通常有七个人,是伯爵的代表。因为最少也要由十二名官员参与审判,所以当人手不足时,会请知名人士予以补充[1810]。

可是,任何拥有控制权的人都不会独自审讯,不管这个人是国王,还是伯爵;是伯爵领地的管事、百人长,还是领主或教士。虽然采地的形式已经发生了变化,可是这种形成于日耳曼尼亚森林的旧习却没有改变。

财政权的高度发展,使得伯爵无法随意使用。我在前面说了,君主对自由民的权力仅仅是要求他们为某些公开场所[1811]提供车辆,所以是比较简单的,而在司法权方面,也有法律惩治徇私舞弊[1812]。

第十九节蛮族民众之间的和解金法律

我准备花一些时间研究日耳曼人的法律和风俗,因为若想明白法国的政治法,就必须先对它们有一个深入的了解。

塔西佗的著作告诉我们,日耳曼人的死刑只有两种:一种是绞死叛徒,一种是淹死胆小鬼。这是日耳曼人仅有的两种公罪。如果一个人受到了另一个人的侵害,那他的双亲也将参与争执,双方的仇怨可以通过赔偿加以平息[1813]。如果受害者愿意,他可以领取赔偿金;如果受害者的双亲也在受害之列,那他的双亲也可以得到赔偿金;如果受害者死了,赔偿金则交给他的双亲。

按照塔西佗的说法,这种赔偿在蛮族法律中名为和解金,因为双方必须就此种赔偿达成协议。

据我所知,任由各个家庭保持自然状况,而不以政治法或民事法加以约束的民族只有一个,就是弗里斯兰人,在那里,人们可以随意复仇,直到自己满意为止。这项法律并不是一直都如此严苛,后来被改成需要偿命的那个人在家中、在来往教堂和法庭的路上不用为自己的人身安全担心。

萨利克法的作者曾经说过,法兰克人有一项旧俗[1814]:除非得到受害者家属的谅解,否则盗墓伤害墓主身体的人必须离开人群,他的妻子和其他亲属严禁为他提供食物、让他回家。在拿到和解金之前,不管是受害者和其他人,还是其他人和加害者,双方的关系都属于一种自然状态。

另外,考虑到静候双方达成协议的过程,充满了危险,且耗时长久,所以所有蛮族的智者都希望能采取其他办法。他们谨慎地对和解金的额度进行了规定,希望受害方能够认可。各蛮族的法律在这方面确实非常精准,让人叹为观止,他们详细划分了各种案件[1815],并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研究。法律是站在受害人的立场上,对赔偿条件进行规定的,而且是一个冷静下来的受害人。

塔西佗时期的日耳曼人貌似还处在自然的状态下,而他们脱离自然的起点,正是这些法律确立的时候。

在伦巴第法中,罗塔里说,为了满足受害者的需求,让其放下仇恨,自己提高了赔偿金的额度[1816]——和古代习惯法的做法相比。其实是,原本穷困潦倒的伦巴第人在打败意大利之后,获得了大笔钱财,以致过去规定的和解金贬值,如此一来,自然很难和解。获胜方的领袖们之所以直到今日仍旧推行这些法律,我敢说,正是因为考虑到了这一点。

和解金的首要内容就是杀人犯应该赔付给死者父母的钱款。身份不同,和解金的数额也不一样[1817]。按照安格尔法,受害者若为日耳曼贵族,可得和解金六百苏;若为自由民,可得和解金两百苏;若为奴隶,可得和解金二十苏。巨额和解金不仅可以彰显一个人的身份,也能让他在粗暴的民族中获得更高的安全保障,所以只有特权阶层才能得到巨额和解金。

巴伐利亚法清楚地告诉了我们这一点[1818]。它一一列举了那些地位只比安吉洛芬格人稍逊一等的家族,这些家族可以获得双倍和解金[1819]。安吉洛芬格人之所以能得到四倍的和解金,一方面是因为他们是公爵的后代,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公爵素来出自安吉洛芬格人。和安吉洛芬格人相比,公爵可以得到的和解金则要再加三分之一。法律清楚地写着:“作为公爵,他可以得到比他的亲友更高的荣耀。”

和解金一律折算为货币。不过,蛮族人可以用牲畜、小麦、家具、武器、狗、有助于打猎的大型禽类和土地等折算为货币进行支付[1820],因为他们很少使用货币,尤其是在日耳曼尼亚地区生活的时候。法律有时会直接规定这些东西的价值[1821]。为什么这些蛮族明明没有多少货币,却有很多案件要求支付罚金,原因就在这里。

因此,为了让所有人都明白,自己受到的伤害或冒犯在哪一个范围内,他能索取的赔偿金有多少,尤其是清楚自己最多需要支付多少赔偿金,这些法律对各种过失、侵害和罪责进行了详细而准确的划分。

由此,我们知道,任何人只要接受了赔偿,就不能再伺机报仇,否则,就是犯了重大罪行。这种罪行不仅冒犯了个人,也侵害了民众,它是在挑衅法律。对于此种罪行,立法者自然要严惩[1822]。

在民治政府中,当这些民族失去了某种独立性,国王准备寻觅一种更好的治国方式时,不愿缴纳或接受赔偿金,被视为一种非常危险的罪行[1823]。我们发现,所有蛮族法律的立法者都要求必须支付和接受赔偿[1824]。确实是这样,一个人不愿意收取赔偿,意味着他可以复仇;一个人不愿意进行赔偿,意味着他允许对方复仇。所以,智者完善了日耳曼人的法律,可以提出赔偿的要求,也可以提出支付赔偿的要求,但不会强行摊派。

正向我刚刚谈到的,萨利克的立法者允许受害者自由选择是否接受赔偿。同样是这部法律,它规定,除非受害者的父母愿意接受赔偿,表示那个盗墓的家伙可以回到人群之中,否则,盗墓者必须与世隔绝[1825]。

如果一个人因为偷窃而被杀死了,他的亲属是得不到和解金的,同样,如果一个女人因为通奸而被休弃,她的亲属也得不到和解金。按照巴伐利亚法,这种情况既无权索要赔偿,也无权报仇[1826]。

过失犯罪要怎么缴纳和解金呢?对此,蛮族法律也有相应规定。一直都非常明智的伦巴第法规定:犯罪者自己决定应该支付多少和解金,严禁受害者的亲属复仇[1827]。

克洛泰尔二世也有一项非常睿智的谕令:除非得到法官的批准,否则失主严禁暗中接受和解金[1828]。

第二十节之后的领主司法权

按照蛮族法律,在给受害者的亲属和解金之外,凶杀案、伤人案和侮辱性案件的凶犯还要支付一笔佣金[1829]。为了让读者深入了解这一情况,我会在后面予以具体说明。我需要指明的是,正是因为得到了保护,凶犯才能免遭报复,所以这是他应付的酬劳。直到现在,“安保费”这个词在瑞典语中仍有和解之意。

对于崇尚武力的民族来说,所谓保护司法正义,就是保护凶犯不被受害方复仇,强迫受害方接受和解金,虽然这笔赔偿是他应得的。所以,日耳曼人的司法保护的是凶犯,是不让他们遭到报复,这和其他民族是不一样的。

蛮族的法律对需要支付安保费的案件进行了详细说明。如果受害者没有可以复仇的亲属,凶犯是无须支付罚金的。这不难理解,若没有遭到报复的可能,有什么必要使用保护权呢?所以,伦巴第法有这样一条法令:过失杀人,如果受害者是自由民,那么肇事者只需按照死者的身价赔偿即可,不必接受罚款。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过失杀人的案件中,受害者的亲友原本就无权复仇。比如,按照李普艾尔法[1830],如果一个人被木头或手工制品砸死了,那么死者的亲友可以将这块木头或这件东西拿走自己用,但不能要求对凶犯进行罚款,因为那块木头或物品才是罪犯。

按照这部法律[1831],如果杀伤人命的是牲畜,在这种情况下,死者的亲友既然没有受到侵害,自然只能要求赔偿,而无权要求罚款,这是基于同样的道理。

按照萨利克法[1832],十二岁以下的孩童因为无法使用武器,就算做了违法之事,受害者或他的亲属也无权报仇,所以他只需要缴纳和解金,不用支付罚款。

罚金是一种地方性税赋,征税者为当地主审[1833]。不过,为了保证李普艾尔人之间不会发生矛盾,李普艾尔法严禁主审法官随意索要罚金[1834],征收罚金的应该是胜诉的一方,之后他要将罚金交给财政部门。

罚得越多,得到的保护就越严密。所以,交给国王的罚金和交给伯爵或其他法官的罚金是不一样的,交给前者的更多。

在我看来,领主的司法权,就是这样产生的。有不计其数的资料告诉我们,有时采地所含土地的面积会非常大。法兰克人不用为自己的土地向国王交税,也不用为分得的采地对国王履行任何义务,这些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采地拥有者在这方面的权利非常多,采地上的所有收入和利益都归他们所有,而在所有的好处中,按照法兰克人的风俗征收的安保费[1835]这项司法权,带来的好处最大,采地拥有者由此获得了司法权,他只需将和解金交给受害者的亲人,将罚金交给领主,就算行使了司法权。事实上,这种司法权只有一个目标,就是让凶犯不得不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缴纳和解金和罚款。

通过某些法律,我们确实能发现采地有此权限。因为这些法律,不是证明采地确实属于某位家臣[1836]或教会[1837],就是将采地的所有权永远转让给某位家臣或教会。能够证明这一点的法律条令[1838]还有很多,按照这些法令,国王的法官和官员对地方并不具有司法权限,无权向地方索要司法佣金。国王的法官连向地方索取司法酬劳的权力都没有,去地方又有什么用呢?于是地方上的法官就接受了原本属于国王法官的工作。

只有领地的所有者可以要求涉案双方缴纳保证金,以确保他们在审讯中不会缺席,法官则无此权限。另外,国王的特使因为失去了一切职权,所以也不能提出住宿的要求。

所以,司法权作为一种内在权利存在于新采地和旧采地中,在采地的各种权利中,它属于一种收益权。于是所有人都有了这种想法,法国进而有了这样的原则:司法权是一种遗产,可以世代相传。

有人认为,国王和领主对奴隶的解放是产生司法权的根源。但是,让奴隶获得自由的,不是只有日耳曼人和他们的后裔,为什么别人没将司法权当成遗产呢?马库尔弗的《法规》[1839]告诉我们,自由民一开始也受制于此种司法权,所以,奴隶理当受司法权的辖制,毕竟他们是在采地中生活的,可是,作为采地的一部分,他们当然不会是采地的成因。

还有人说,只不过是领主强夺了司法权,这种观点更为直接。不过,世界上篡夺君权的民族不计其数,日耳曼人的后代只是其中之一。历史上有很多篡夺君权的实例,可是没有哪个民族产生了领主司法权。因此,想要探寻领主司法权的起源,必须先对日耳曼人的风俗进行研究。

鲁瓦瑟在自己的书中[1840],对领主们组建、夺取司法权的手法进行了推断,大家不妨看一看。他认为世界上最狡诈的人莫过于领主,武者是在战场上劫掠,可他们不同,他们是彼此盗窃,就像农村的法官和公诉人所做的那样。他说,这些莽汉在国内的各个省和很多国家建立一般政体。鲁瓦瑟说自己在书中使用的推理方法和这些莽汉使用的推理方法是一样的。

请允许我再说一句,司法权是作为采地的附庸出现的,若非如此,采地就不会不管在哪里——无论是在宫廷中,还是在战场上——都为国王或领主服务了[1841]。

第二十一节教会的领地司法权

教会拥有的土地非常多。我们发现,国王赏赐了大量采地给教会,这是一笔巨额资产。我们可以看到,正是在教会的采地上,司法权最先成形。采地的性质则是这种极为特殊的权利的根源。这种特权是教会的土地独有的,因为没有人能将其夺走。在获得地产这项赏赐时,家臣得到的还有这片土地固有的特权,教会也是如此。我们发现,如果得到赏赐的人不是神职人员,他必须效命于国王,既然如此,得到土地的教会也应该效命于国王。

所以,在这片土地上征收和解金和罚款,是教会的权利。如此一来,教会自然要阻止国王所派官员来此征收安保费,它必须保证这些人不会在此动用司法权,为什么在《法规》[1842]和条例、敕令中,教会的这种司法权被称为豁免权,原因就在这里。

按照李普艾尔法[1843],教会中释放的奴隶若想举办司法集会[1844],只能选择一个地方,就是那间赐予他们自由的教堂[1845];所以,就算是对于自由民,教会也有司法控制权,而且教会的审判会议,早在君主制前期就已存在。

在《圣人传》[1846]中,我看到克洛斯给了一个圣洁的人六法里的土地让其治理,并且规定,任何司法权都管不到这块土地。我认为这件事并不是真的,而是一个流传了很长时间的虚假的故事,在生活中,真实和虚假与风俗和法律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而这些风俗和法律正是此间我们要研究的内容[1847]。

克洛泰尔二世下令,让偏远地区的主教和高层拟定支持审判的人选,并付薪水给这个人。

克洛泰尔二世还对官员和教会法官的司法权限进行了界定[1848]。802年,查理曼颁布谕令,对主教和教士应得的官员身份进行了确认。查理曼还有一条敕令[1849]规定,只要耕种教会土地的那些人的目标不是欺蒙或偷税漏税,国王的官员对他们就没有任何司法权[1850]。在兰斯聚集的主教们[1851]表示,教会的附庸享有豁免权。查理曼806年颁布敕令[1852]赐予教会刑事权和民事司法权,用以辖制其领地内的所有民众。最后,秃头查理[1853]还根据司法权的拥有者是国王、教会,还是领主进行了区分。以后我会详细论述这一问题。

第二十二节加洛林王朝末期建立起来的司法制度

加洛林王朝的晚期处于动乱之中,有人说,就是在这段时间,附庸们在自己的领地内拥有了司法权。人们不愿意深入研究,却喜欢侃侃而谈。附庸们过去没有司法权,这个说起来很容易,可是附庸们是怎么得到司法权的?想把这个问题讲清楚就没那么容易了。但是,司法权并不是抢来的,不是腐朽堕落的结果,而是一开始就确定下来的。

巴伐利亚法[1854]规定:“遭遇杀害的自由民的父母,可以得到一笔赔偿金,如果该自由民没有父母,那么这笔赔偿金将由公爵或接受过死者委托的人领取。”以获得奖赏为目的的托付的真相如何,所有人都知道。

阿勒曼尼亚法典规定[1855]:“被夺去奴隶的主人应该向劫掠奴隶者的国王说明情况,并要求该国王支付赔偿金。”

希尔德贝敕令[1856]规定:“当一个百人长或臣属的辖区内发生偷盗案件,另一个百人长看到这种情况,却不予以驱逐,那么他只有交出盗贼或者起誓,才能证明自己无辜。”所以说,百人长的辖区和臣属的辖区并不相同。

希尔德贝发布的这道敕令,恰好为克洛泰尔于同年发布的另一道敕令[1857]做了说明。该敕令和希尔德贝的敕令针对的是同一件事、同一种案子,要说两者有何区别,只能是措辞了。希尔德贝敕令说interminisfideliumnostrorum,即我的臣属的辖区,克洛泰尔说truste,即领地。比尼翁先生和迪康热先生[1858]将intruste解读为其他国王的领地,但事实并非如此。

意大利国王百彬曾颁布过一项法令[1859]给法兰克人和伦巴第人,用以惩处那些在使用司法权时未能恪尽职守和及时行权的人。这位国王还有一项规定[1860],如果作为采地所有者的某位法兰克人或伦巴第人,不想参与案件的审理工作,那么此人所在地区的法官可以暂时剥夺其采地权,在这段时间内,案件交由法官或代理人审理。通过查理曼的一道敕令[1861],我们可以知道,征收安保费的人并不是君主。通过查理曼的另一项敕令[1862],我们可以知道,当时已经有封建法律和封建法庭了。按照怯懦者路易的敕令,如果拥有采地的人不愿意审案,或者影响他人审案,在案件宣判之前,人们可以随意去他家住[1863]。秃头查理还有两道敕令,一道是861颁布[1864]的,通过这道敕令我们可以知道,各地的司法部门已经建成,法官及其下级官员均已安排妥当;另一道敕令是864年颁布[1865]的,通过这道敕令,我们可以知道哪些是国王的领地,哪些是其他人的领地。

采地是如何建立起来的,我们很清楚,它源于获胜方对土地的分割,所以我们看不到采地的原始转让文书,也就无法以合约作为证据,证明司法权自采地出现就与之相伴。但是,我在前面说过,在确认采地归属或对采地所有权进行永久转让的条款中,我们发现,司法权已经存在,事实正是如此,也正是基于这点,我们推断采地的一项重大特权就是,拥有采地就拥有司法权。

相比于我们手中能够证明拥有恩地和采地的臣属有封建司法权的资料,更多的是能够证明拥有领地的教会有封建司法权的资料,为什么?这主要有两个原因:一个是我们手中的资料大部分来源于僧侣,而他们在收集、保存这些资料的时候,考虑的是修道院的需要;另一个是原因是,教会的土地是赠予的结果,它脱离了固有秩序,是一种特殊情况,对于这种情况,自然要有法律条文对其加以规范;而臣属拥有的土地是通过政治赠予得到的,不要专门用特殊条例加以规范,也没这个必要。就像我们在《圣摩尔传》中看到的,君主通常只是简简单单地下一道命令,就完成赠予了。

豁免权以及随之产生的司法权这些特权,不仅属于世俗常人,也属于教士。马库尔弗的第三条法令[1866]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因为这些特权不仅是为常人制定的,也是为教士制定的。克洛泰尔二世的法令也一样如此[1867]。

第二十三节迪波教士《在高卢建立法兰西君主国》的中心思想

我始终不能认同迪波教士的观点,如果他的说法是对的,那我的就一定是错的,所以在本章结束前,我必须探讨一下迪波教士的著作。

很多人都在这本书高明的写作技巧中迷失。书中遇到的所有问题,作者由始至终都以假设作答,越是没有证据,就越是说一些模棱两可的话,大量假设的原则推导出了大量臆想出的结论。读者明明是因为想要相信,才选择怀疑的,可他们竟然忘了这点。作者在这个架构中完全没有用到自己广博的知识,并未将它们写入其中,众多细枝末节让读者无法将精力集中在关键问题上。另外,看到作者探究的事物如此之多,读者很难意识到其实他什么都没发现。人们因为路程太过漫长而产生了抵达终点的错觉。

但是,如果我们足够细心,必定会发现这具庞大人像的根基仅仅是泥土而已。如果迪波教士的架构有据可循,他就不用长篇大论写了整整三卷加以证明了,无论他想要什么,都应该能从这部著作的主旨中找到;如果他说的是真理,那么理性本身就会负起责任,让我们从其他真理的链条中发现这个真理,而不必他东拉西扯找些漫无边际的东西。历史和我们的法律难道不该告诉他“我们可以为你提供证据,不必勉强自己”吗?

第二十四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解析该书的基本架构

迪波教士希望人们彻底放弃此种观点,即法兰克人进驻高卢时的身份是侵略者。他认为法兰克国王能够接手罗马皇帝的一切权力,登基为王,是人民的邀请。在其称帝的过程中,并未遭遇反抗。

事实上,克洛维斯在进入高卢时,是一路打进去的,他曾经向罗马将领亚格利乌斯发出挑战,并攻陷了他的城池,所以这种说法并不真实;若说这种说法确实有其真实性,那也只是某个时期,当时克洛维斯通过武力掌控了大部分区域,人们决定选择他、接受他,于是奉上了高卢的其他区域。克洛维斯不能只是得到人们的认可,他必须接到人们的邀请。迪波教士必须证明,人们认为罗马人或者说他们自己的法律不好,主动选择让克洛维斯来治理他们。但迪波教士是怎么说的?他说未被蛮族攻陷的这部分高卢的罗马人分为两类:一类听命于罗马官员,而另一类,身处阿默利克联邦的罗马人不仅驱逐了罗马皇帝的官员,还独力对抗蛮族,并制定了自己的法律。他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说克洛维斯接到了在罗马帝国生活的罗马人的邀请;说克洛维斯不仅接到了阿默利克人的共和国的邀请,还与之签订了协议。不要说他没有证据证明这个共和国后来结果如何,他甚至无法证明这个共和国是否真的存在过。迪波教士一直试图找到共和国在霍诺尤斯时期到克洛维斯发动战争时期的历史,他凭借自己卓异的文笔让这段时间内发生的所有事都和该共和国有了联系,可是他笔下的这个共和国并未出现在我们眼前。通过索西莫斯书中的一段内容[1868],我们可以知道,阿默利克地区和高卢其他省市在霍诺尤斯统治罗马帝国时确实积极抗争,组建了共和国[1869];可是这和以事实为依据,证明阿默利克的共和国在历经多次安抚镇压之后仍旧存在,是两回事。没有明确、有说服力的证据,迪波教士如何能证明自己的架构是对的?所以,当我们看到一个国家大部分地区都被侵略者攻占,国民迅速屈服于侵略者,如果历史没有告诉我们这种情况是如何发生的,那我们有这样的判断:这件事既然起点是武力,那么终点也将是武力,并非没有道理。

因为没有看到这点,迪波教士的架构只能一碰就碎,这是显而易见的。所以,类似法兰克人并未打败高卢人,他们来到高卢是因为受到高卢人的邀请,所有类似此种推理模式而得出的结论,总能被我们驳倒。

为了证明自己的原则,迪波教士将罗马人曾经为克洛维斯授官作为证据。他说,克洛维斯的父亲希尔代利克是民团团长,而克洛维斯继承了这个职位。但迪波教士说的这个职位根本是他瞎编的。迪波教士将圣雷米写给克洛维斯的一封信[1870]作为证据,可这只是一封祝贺信用以庆贺继位。一份写作目的十分明确的资料,他却硬要杜撰出另一个目的,为什么?

皇帝阿纳斯塔西乌斯曾经让克洛维斯当过执政官,可是当时已是克洛维斯掌权的后期,且期限只有一年,这能让他得到多大的权威?迪波教士说,他有证据证明,皇帝阿纳斯塔西乌斯在这份任命书上还将行省总督之职交给了克洛维斯。可是我也有证据证明,根本没有这回事。如果一件事没有办法证明它是真的,那么无论你说它是真还是假,威信是一样的。除此之外,我还能找出其他原因。图尔的格雷瓜尔曾经谈及克洛维斯出任行政长官,可是他从未说过克洛维斯出任行省总督之事。就算他真的当过行省总督,最多也就半年的时间。执政官这个工作,克洛维斯只干了一年半就去世了,所以他根本没有时间让行政总督变成世袭官职。最后,作为执政官,他如果像某人说的那样,还兼任行省总督,那么在一切权力已经就位的情况下,他就成了君主国的主宰。

在皇帝查士丁尼的授命下,克洛维斯的后代继承了他在罗马和高卢拥有的一切权力,这是迪波教士援引的第二个证据。对此,我们原本有不少话讲。我们不妨想想,对法兰克的国王们来说,是这种权力重要,还是赠予此种权力能够获得的好处重要。更不要说,作为高卢主人的那些法兰克国王是和平的君主,而查士丁尼在高卢没有任何土地;西罗马帝国早就没了,东罗马帝国能够在高卢有一些权威,不过因为它是西罗马帝国的代表,事实上,这是一些更高层次的权力。法兰克人已经建立了自己的君主国,有了自己的法律规范,在高卢生活的个人和群体互相之间的权利已经确定,各族法律已经发布、成文。在一个已经确立的国家里,得到别国权力有什么用呢?

当秩序分崩离析、动乱四起、国家彻底崩溃,主教们却想方设法地献媚于杀人放火、无恶不作的侵略者,迪波教士将这些主教的高谈阔论拿出来,能证明什么?恐怕只能证明那些不得不奴颜婢膝的人是懦夫吧。辞藻和诗歌可以是艺术,可是在艺术之外,它们还能证明什么呢?对于克洛维斯做下的几件谋杀案,图尔的格雷瓜尔说克洛维斯走了他应走之路,所以上帝让他的敌人每日跪伏在他脚下,这真是让人惊异的言论。所有人都知道,克洛维斯信奉基督教不仅让僧侣们欣喜若狂,也给他们带来了极大的好处。但还有一件事也是毋庸置疑的,在此过程中,人民因侵略饱受磨难,罗马领袖在日耳曼领袖面前屈服了。任何侵略者都不会喜欢也不会做出彻底的改变,法兰克人自然也无此嗜好。可是,迪波教士却说法兰克人为了迎合罗马人,对自己进行了改造。因为他只有这么说才能让自己的推论站得住脚。

用迪波教士的办法,我甚至可以证明波斯不是被希腊人攻陷的。一开始,我会说希腊城市和波斯人签订了某些协议,然后我会说波斯人如同罗马人雇用法兰克人一般雇用希腊人。亚历山大围困、攻占了波斯人的故乡,毁掉了提尔城,这些事我可以将其当成个案,希亚格利乌斯的事件不就是这么处理的吗?就算如此,我仍然可以说说亚历山大如何受到了犹太人的大祭司的亲迎,说说朱庇特·阿蒙发下的圣谕,琢磨一下在格尔提厄斯出现了何种预言,看看各个城市如何双手欢迎他,总督和名流们如何相约来迎接他。克洛维斯穿着执政官的官服,这正是波斯的服饰。他难道没有从大流士手中得到半个国家?大流士难道没有作为暴君被处以死刑?大流士的母亲和妻子哀声痛哭难道不是因为亚历山大死了?昆图斯·库尔提乌斯、亚里安、普鲁塔克难道不是生活在同一个时代?那些在他们的著作[1871]中看不到的东西,难道印刷术也没给我们留下线索?《在高卢建立法兰西君主国》这本书所讲述的历史就是如此。

第二十五节法兰西贵族

迪波教士认为,公民是法兰西王国前期,法兰克人唯一的阶层。这种言论,不仅是在侮辱我们的贵族,也是在羞辱统治我们的前后三大王朝。如此一来,伟大朝代的神圣历史在暗夜、时间与遗忘中,要如何保存?难道历史要告诉我们?三大王朝在那个时代不过是寻常家族?难道必须到罗马人、撒克逊人,即那些被打败的民族中去探寻西尔佩里克、百彬、宇格·加佩的过往,才能证明他们曾经是贵族?

迪波教士的观点以萨利克法为基石[1872]。他说,按照萨利克法,法兰克人的公民明显都属于一个阶层。萨利克法规定:无论杀害法兰克人的人是何种身份,都要赔付两百苏的和解金[1873]。不过,萨利克法对于不同的罗马人有不同的规定:如果被杀的是国王的幕僚,要交三百苏的和解金;如果被杀的是罗马领主,要交一百苏的和解金;如果被杀的是他的手下,只需交四十五苏的和解金。迪波教士之所以推断法兰克人只有一个阶层、罗马人有三个阶层,就是因为他相信和解金的差异代表着身份的差异。

他竟然没有因为自己的错误而觉醒,这实在让人惊异。事实上,当时的罗马贵族生活在法兰克人的统治下,你能想象他们的和解金比法兰克人还高吗?他的地位要是比最尊贵的法兰克人和最顶层的军事统帅还高,就解释不通了。一个获胜的民族若是对一个战败的民族如此敬重,却对自己如此不敬,将会是一种什么样的情况,你能想象吗?更何况,通过迪波教士罗列的其他蛮族法,我们发现,这些民族的公民有很多阶层,这是一般规律,可法兰克人却恰恰是个特例,这不是很奇怪吗?看到这个事实,迪波教士本该想到自己要么对萨利克法的文辞理由有误,要么对萨利克法的应用理解有误。实际情况就是如此。

我们不妨看看萨利克法。按照规定,如果死者是国王的臣属或附庸[1874],要交六百苏的和解金;如果死者是国王的幕僚,且为罗马人,要交三百苏的和解金[1875]。按照萨利克法[1876],如果死者为寻常的法兰克人,要交两百苏的和解金[1877];如果死者为寻常的罗马人,要交一百苏的和解金[1878];如果死者是法兰克人的被释奴或奴隶,且该奴隶是罗马人,只需交四十五苏的和解金[1879]。不过,考虑到此处我讨论的事和第三阶层无关,所以这件事,以及法兰克奴隶与获释奴隶的和解金之事,我准备放在一边。

迪波教士是怎么做的?他将最高阶层的法兰克人,即有关国王臣属的条款,扔到一边,用性命价值两百苏的一般法兰克人和分属三个阶层的罗马人——划分依据为和解金的数额差异——进行比较,然后推导出法兰克人的阶层只有一个、罗马人的阶层有三个这一结论。

作为法兰克王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既然前者只有一个阶层,那么后者自然不该有多个阶层,这就是迪波教士的观点。可是在他们的法律中,赔偿金分为三种[1880]:一种针对勃艮第或罗马贵族,一种针对寻常勃艮第人或罗马人,最后一种针对的是这两个民族中的下层民众。可是这一法律,迪波教士并未使用。

对于那些不管从哪个方面讲都让他倍感尴尬的段落[1881],他的处理方式令人十分费解。别人口中的贵族、领主和名流,到了他嘴里就成了不能代表等级差异的一般称谓,他说它们只是礼仪上的,没有得到法律赐予的特权;他说这些人通常在国王的枢密院工作,有些甚至是罗马人;但是,法兰克的公民一定只有一个阶层。此外,在谈及法兰克人的下层,也就是奴隶[1882]时,对于希尔德贝的敕令,他就是用这种方法解释的。对于这项敕令,我认为有些话不能不讲。迪波教士通过这项敕令可以证明两件事:第一[1883],蛮族法律规定的赔偿金均为肉刑之外的惩罚,属于民事利益的内容,如此一来,过往历史资料的所有记录都失去了意义;第二,国王直接管理每个自由民[1884]。他之所以让这项敕令声名显赫,原因就在这里。可是,当时大量有关司法程序的文字资料和权威的言论与此种论调都是相反的[1885]。

这项敕令颁布在一场国家性的会议上,它规定,如果有一位臭名昭著的窃贼被抓捕归案,且该窃贼是法兰克人(Francus),那么可以直接将他绑好送交国王;如果该窃贼只是个下等人(debiliorpersona),那么马上对其处以绞刑[1886]。按照迪波教士的说法,Francus意为自由民,debiliorpersona意为奴隶。Francus是什么意思,我们暂且不谈,先来说说debiliorpersona指的是谁。在我看来,在任何语言中比较的词汇都分为最大、居中和最小三个层级。另外,如果自由民和奴隶就是全部,那直接说奴隶即可,何必要说地位较低的人呢?因此,debiliorpersona指的应该是地位比奴隶高的人,必定不是奴隶。如果这个假设是对的,那么Francus这个词就应该是位高权重的那些人,而非自由民。在法兰克人中,总有那么一些在政府中极有势力,法官或伯爵都不敢得罪的人,我将Francus解释为权贵的原因,就在这里。很多敕令都能证明这个论断是对的,按照这些敕令,有些案件的犯人将由国王亲自处理,而有些案件的犯人则无须交给国王。

能够羞辱皇帝怯懦者路易的人,按照《怯懦者路易传》的作者泰冈的说法[1887],通常是一些主教,特别是那些曾经做过奴隶,且有蛮族背景的主教。埃彭原本是奴隶,在怯懦者路易的命令下获得了自由,并当上了兰斯大主教,泰冈呵斥他说:“国王如此好心,你是如何报答他的[1888]?你能成为自由民,全是因为他。他确实没有让你成为贵族,可是他只能给你自由,给不了你贵族头衔。”

通过这段话,我们清楚地看到,公民确实分为两个阶层,但是,这难不倒迪波教士。他说[1889]:“埃彭是兰斯大主教,这已经是比贵族还高的最高阶层了,所以这句话完全不能证明怯懦者路易无法让埃彭当上贵族。”读者们,这句话到底是什么意思,你们不妨自己品味一下,评判一些僧侣的地位是不是比贵族的地位高。然后,迪波教士又说[1890]:“这段话只能证明,贵族是先天拥有自由的公民的代称,将天然的自由民等同于贵族是人们的习惯。”什么?原本和自由民无关的《怯懦者路易》里的某段话,只是因为这些人在我们当代成了贵族,就有资格使用了?迪波教士又说[1891]:“埃彭过去未必就是法兰克人的奴隶,可能是撒克逊人或其他日耳曼民族的奴隶,因为这些民族的公民才是分成几等的。”迪波教士这一“未必”,法兰克人的贵族就彻底消失了。但是,他用的最坏的一次“未必”,就是这次。正如我们刚才谈到的,反对怯懦者路易的主教,在泰冈看来,可以分为奴隶和蛮族两种[1892]。埃彭不是第二种,而是第一种。另外,居然有人说埃彭这个奴隶是撒克逊人或日耳曼人,我实在理解不了。要知道,奴隶没有家,自然也没有国。让埃彭获得自由的是怯懦者路易,而被释放的奴隶必须和主人遵循同一种法律,如此一来,埃彭只能是法兰克人,而不会是撒克逊人或日耳曼人。

现在我要转攻为守了。可能有人要同我说,由国王臣属组成的团体和自由民的团体是不一样的,但是,他们没有形成以家庭背景为依据的贵族,因为采地一开始并不是永久性的,它可以出让,而特权和采地没有从属关系,并以此来驳斥我。瓦鲁瓦先生会得出法兰克人只有一个阶层的结论,明显是因为这个原因,迪波教士接受了瓦鲁瓦先生的观点,但他提出的大量不好的证据反倒让这个观点难以立足。迪波教士认为罗马的贵族分为三等,第一等就是国王的幕僚,既然如此,他自然无法说国王的幕僚比国王的臣属更能作为一种标志,用来代表以家庭背景为依据的贵族,所以不管怎么样,迪波教士无法以这种观点来驳斥我。不过,我绝不会绕弯子不作回应。家臣不是因为拥有采地,才被称为家臣,他们能够获得采地作为赏赐,正是因为他们是家臣。在本章前几节,我曾经说过,他们后来拥有的采地和之前拥有的采地并不相同,但他们始终拥有采地,我想读者没有忘记吧。这一方面是因为他们自出生起,就在国家性的会议上被赐予了采地;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得到采地对贵族有益,而封赏采地对国王有益。对国王尽忠可以让这些家族声名鹊起,而得到采地这种特权,则可以让他们在其他家族中脱颖而出。这种重大的特权是如何落到某些自由民手中,进而让他们成为贵族的,是我下一章[1893]将要论述的问题。这种情况在贡特朗和他的侄子掌权时尚未发生,但到了查理曼掌权时已经存在。不过,虽然从查理曼时期开始,自由民有了获得采地的权力,但按照泰冈的叙述——我在前面刚刚引用过,获得自由的奴隶不在此列。为了告诉我们古代法兰西贵族的情况如何,迪波先生准备将土耳其作为实例,他会告诉我们[1894],怯懦者路易和秃头查理掌权的时候,我们法兰西人很难接受下等人也可以获得名誉、被授予高位,他们对此满腹怨言,可是土耳其人呢?难道他们对此就完全没有怨言吗?事实上,查理曼时期的人确实没有什么怨言,因为他并没有让新、旧家族拥有同等待遇,可是怯懦者路易和秃头查理的处理方法,并不是如此。

我们应该感谢迪波教士,因为他写了很多好书,这我们不应该遗忘。在评价迪波先生时,我们应该用其他那几本好书,而不是我刚刚谈到的那本。他之所以在这本书中犯了一些重大错误,是因为他的视线从未离开过布兰维利亚伯爵,而忘了书的主旨。通过对他的种种评论,我想到:他这样的权威人物都会犯错,我又怎么能不更加谨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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