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政治制度与确立政治自由的法律之间的关系(1 / 2)
第一节本章主旨
在我的论述中,政治自由的法律有两种:一种是以政治自由和政治制度的关系为基准确立的;另一种是以政治自由与公民的关系为基准确立的。本章只讨论第一种政治自由的法律,第二种将在下一章进行讨论。
第二节自由这个词具有多种含义
“自由”一词,含义众多,可以说比任何一个词意义都要丰富,而且对人的精神的影响更是多样。有些人觉得,轻易地废黜他们曾经赋予专制权力的人,便是自由;有些人觉得,拥有选举他们必须服从的人的权力,便是自由;有些人觉得,拥有可以随身佩带武器和随意使用武力或人身攻击的权力,便是自由;有些人觉得,拥有受统治于自己民族人或受制约于自己民族法律的权力,便是自由。[390]有一个民族,甚至认为自由就是留长胡须,而且这种认识持续了相当长一段时间[391]。还有一些人摒弃别的政体,将自由融入某种政体之中。有些人从共和政体中得到过好处,于是就说共和政体下有自由;有些人在君主政体中很享受,于是就说君主政体下存在自由[392]。也就是说,人们总是因为习惯或喜爱,而把某种政体视为自由。在共和政体下,人们总是抱怨弊病的存在,然而,弊端的产生是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的,何况,就算法律有明确规定,执法者执行不彻底也是一样的,因此,人们往往觉得自由只存在于共和政体,而不存在于君主政体。后来,人们又认为自由只存在于民主政体,那是因为在民主政体下,民众好像可以做任何自己想做的事情一样。事实上,他们根本没弄清楚人民的权力和人民的自由的区别所在。
第三节什么是自由
其实,政治自由不等于为所欲为,尽管在民主政体下,人民好像可以为所欲为。在一个法制社会中,也就是说在某个国家中,做应该做的事、不被逼迫着做不应该做的事,就是自由。
自由是什么?不受约束是什么?我们都应该铭记在心。一个公民如果去做法律不准许做的事情,那么别的公民也有权力这样做。如此一来,也就谈不上什么自由了;如此一来,有权去做所有法律准许的事情就是自由。
第四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只有在宽和的政治体制之下才存在政治自由,民主国家和贵族国家从性质上说都不是自由国家。然而,宽和的国家中并不一定永远拥有政治自由,权力一旦被滥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就不存在政治自由了。但是,从古至今,无数事实证明,一个人一旦拥有权力,就会滥用权力,而且不榨干权力所能发挥的最后一丝作用,是不会善罢甘休的。其实,美德也是需要有所限制的,谁能想到这一点呢?
只有很好地安排事物,用权力来制约权力,才能防止权力的滥用。在某种政治体制下,所有人都不会被逼迫去做法律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被逼迫去做法律许可他做的事,这样的政治体制我们可以拥有。
第五节各种国家的目标
从普遍意义上说,保护自己的生存是一切国家的目标,在这一点上,任何国家都是一样的。但是,每个国家也都有自己的个别的目标,比如,安定是中国法律的目标[393],宗教是犹太法律的目标,航海是罗德人法律的目标,商业贸易是马赛的目标,扩张是罗马的目标,战争是斯巴达的目标,而蛮族的治理目标则是生而就有的自由。
通常情况下,专制主义国家的目标是君主的快乐与愉悦,君主国家的目标是君主和国家的荣耀。波兰法律追求的是所有人都不受制约,而结果却是任何人都受到了逼迫[394]。
在这个世界上,还有一个国家把政治自由当作其政治体制追求的直接目标。这个国家的立国原则将是我们下面将要调查的内容。只要这些原则真的是好的,那么自由就会像在镜子中一样一清二楚地呈现出来。
其实,不必花费太大的力气就能发现政制自由,如果在它所在的地方能够看到它,那么就不用再去寻找了,因为已经发现了它。
第六节英格兰的政治体制
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是国家所具有的三种权力。
立法权是君主或者执政官制定临时性法律或者永久性法律,修改或者废除已有的法律的依据。行政权是国家对外宣战或者缔结和约,结束战争状态,互派使节,维护国家与社会安宁,防止外来敌人入侵的依据。司法权则是他们惩办犯罪行为,裁决私人争执的依据所在。
每个人都能享有安全最初只是一种想法,由此延伸出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民的心情都是平静的,这就是公民的政治自由。在政府的治理下,公民间不再有惧怕现象,才算公民真正享有了政治自由。
如果拥有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是一个人或一个机构,自由也就无从谈起。因为一些凶暴残虐的法律很有可能在这个人或机构的意志下被制定,并被凶暴残虐地贯彻施行。
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的拥有者是同一个机构或个人,这样法官就是立法者,那么它或他的意志将直接影响到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的处置;同样,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合并的,法官就将同时拥有压迫人民的力量。所以,司法权如果不是独立存在的,自由照样无从谈起。
如果制定法律、执行国家决议以及裁决罪行或个人争端的权力,由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构执行,不管这个人是权贵、贵族或平民,也不管这个机构是由什么样的人组成,结果都将是可怕的。
之所以统治土耳其的是可怕的专制主义,就是因为在这个国家苏丹完全掌控三种权力。意大利诸共和国三种权力同样是集中的,为了保全、保护自己,而采用与土耳其一样暴烈的手段,从他们设立的国家监察官[395]、设置的随时可以供告密者使用的检举箱,我们就不难看出,结果是那里的自由连君主国都不如。而在其他大多数欧洲国家,国王只行使立法权与行政权,司法权则交由臣民来行使,它们的政体就明显宽和得多。
那么,公民在这些共和国里可能处于什么样的境况呢?我们不妨看一下。由官吏组成的法律执行机构,同时拥有立法者所应有的一切权力,所以,践踏国家、摧残公民就变成了很简单的事情,一切由它的意愿所定。
在那里,尽管表面看不出专制君主那种情景,人们却实实在在感受到了专制的存在,因为权力都是集中的。
因此,只要哪个君主致力于独揽大权,那就是他实行专制的开始。欧洲有好几位这样的国王,国家一切要职都被他们独揽。
那些世袭的纯粹的意大利贵族政权,在我看来与亚洲的专制主义并不是完全相同的。之所以有的时候官僚政治会比较温和,是因为官员数量较多,各种机构相互作用,再加上各贵族意图不相同,政治就显得比较宽和。在威尼斯,虽然立法权由大议会执掌,行政权由元老团执掌,司法权由四十人团执掌,但是依然有不少弊端,原因是来自同一集团的官员组成了这些不同的机构,因此实际上三权基本还是合而为一的,所不同的只是形式而已。
执掌司法权的人员应来自民众,由选举产生[396],而不能交给元老团这个常设的机构。而这些人员的选定,也应该是定期的,每年按照法律的规定选出,而后组成法院,法院的任期不能是固定的,一切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如此一来,司法权便不再令人毛骨悚然了,因为它不再专属于哪个阶层,也不专属哪种职业。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成了一个看不见,甚至说是一个不存在的权力了。
在一些具有重大影响的诉讼中,罪犯甚至可以被赋予依法选择法官的权利,最起码被许可要求某个或某些法官回避,而剩余的就可以看作罪犯选定的法官。
同时,可以把体现国家一般意志和执行国家一般意志的权力,交给一些指定官员或常设机构,行使此两项权力均不能以任何个人为对象。
只有以精确的法律条文写下的判决书,才能让社会中生活的人们明白,自己对社会到底应尽什么样的义务。这就要求法官有法可依,而不是凭空主观议定。
在具有重大影响的诉讼中,为了不让被告人有落入会对自己施暴的人之手的感觉,法官的人选甚至要以与被告地位相同,或者说是以可以与被告平起平坐为前提。
如果立法机构任凭行政机构监禁能为自己的行为提供保证的公民,自由就将不复存在,除非监禁他们的理由是因被控告触犯了法律所规定的重罪而必须立即追究,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依然是真正自由的,因为对他们的约束仅仅来自法律。
但是,假使某些行为被立法机构认定是针对国家的诡计,或内外串通的情报,将对立法机构构成威胁的,立法机构可以准许行政机构逮捕可疑的公民,但是这个时间应是有限定的,而且不宜过长。在这段时间内这些人是没有人身自由的,这也是为了长久的、真正的自由。
这是斯巴达监察官和威尼斯国家监察官暴行唯一的、合理的补救措施。
一个自由国家,执掌立法权的应该是所有人民,因为,自由精神会在那里每一个人的身上体现,而他们都有自我管控的能力。然而,这在小国却有诸多不便,而在大国更是无法实现,所以,人民无法做的事应该借助于他们的代表。
对于立法机构的人选而言,最好是一个重要地区选出一个代表,由居民慎重选择,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优中选优。因为,相对于其他城市,人们更了解自己的城市想要什么;相对于其他同胞,则更了解自己邻居的能力。
民主也有一个很大的缺陷,那就是人民完全不具备参与各种事务讨论的能力,而这恰恰是代表的长处。
代表既然接受了选举,就等于接受了选民的委托,说出来的话就要深得人民的心声。然而,代表却要清楚自己接受的是整体委托,而不是要具体到每一件事,就像德意志议会那样。否则,每个代表都将成为其他代表的主人,没有效率可言,一个代表出尔反尔,全国人民委托的事情都将受到影响。
西德尼[397]先生有句话说得非常好:议员如果代表的是一群人民,他们就应向他们所代表的人民汇报,就像荷兰那样;如果像在英国那样,代表的是市镇,那就不是一回事了。
各个地区的公民,除了被排除在人民之外的、根本就没有个人意愿的、卑贱的人之外,都应有投票选举代表的权利。
一味地赋予人民有权通过某项需要付诸行动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执行的决议的权利,是古代共和国一大缺点,殊不知,他们根本没有那个能力。所以,更适合他们能力的、唯一能做的,便是认真挑选为自己参与治国的代表。因为,人们往往都是不知道其他人的具体能力,却知道谁确实比其他人更有能力。
参与立法或监督已经制定的法律是否得到执行,才是代表机构的能力所在,可以说,也只有它能做好,但它却不能完成做出某项需要付诸行动的决议的事情,所以,代表机构应该以前者为理由选出,而不是后者。
不论是在哪一个国家,都有一些鹤立鸡群的人,或因出身,或因财富,或因荣誉。对于这些人,应该让他们的优势在他们参与立法的程度中有所体现。否则,如果只让他们做个选民,丝毫不能引起他们的兴趣,因为,在他们眼里与平民百姓相提并论是对自己尊严的一种伤害,更是对他们荣誉的削减。可以把这些人组成一个集团,就像平民有权遏制这类人侵犯一样,赋予这个集团遏制平民侵犯的权利,在这一点上并不与人人享有的自由相矛盾。
也就是说,立法权不应是哪个集团的专属权,不论是贵族集团,或人民慎重选举的代表人民的集团,而应该是两个集团合掌,各抒观点,共同研商,以找到维护双方利益的交汇点。
在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中,司法权可以不提,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不存在的。而要立法与行政两种权力逐渐统一,并体现出宽和,就需要一种力量从中调节,立法机构中的贵族集团便是最好的选择。
贵族集团由于其性质原因,通常是世袭,而保持这种特权就是他们最重要的利益。在一个自由国家里必将是危机四伏的,因为这些特权正是自由最大的阻碍。
世袭是一种极具诱惑的力量,由于它的存在,人可能会被私利冲昏头脑,从而把人民的利益抛至脑后,所以,这股世袭力量在征收银钱之类太容易腐蚀人心的事情上,只能有否决权,而不能有创议权。
创议权,在这里是指提出一项法案,或对他人所提法案进行修改的权力。否决权则是说,像曾经的罗马执政官那样,否定他人所提出的决议的权力。从否决权中衍生出一种赞同权,这种权力只能表明自己不使用否决权。一个人可以同时拥有否决权和赞同权。
由于政府部门每天甚至每刻都可能有马上做出决定的事情,所以,由君主一人来执掌要比多人管理更容易做出快速反应。相反,隶属于立法权的事务多人共理要比一人独断更合理。
如果君主不存在,而由立法机构选举出来的那些人执掌行政,那掌管两个机构的是同一批人,既是一个机构,又是两个机构,很可能会不合时宜地分成两个机构,或合成一个机构,那么,自由就无从谈起了。
如果立法机构太长时间不在一起商讨事宜,要么国家因立法机构的决议不复存在而陷入无政府状态,要么行政机构因事事自己做出决议而拥有绝对权力。两种情况发生其一,自由便无从谈起。
如果立法机构一年到头都聚在一起开会,不仅会造成代表们的不方便,行政机构还会因此投入过多精力,这样一来,行政机构会把大部分精力用于保护自己的特权与所拥有的行政权上,而不思考怎么去执行。
另外,立法机构也不可聚集会合过于频繁,这样的结果,极有可能只是除老议员故去留下的空缺得以由新议员填补外,再无其他建树。如果有一天立法机构出现腐败现象,将无药可救。如果立法机构是多个前后相继的,那就不一样了,这届不行了还有下届,人民总有个希望。可是就这一个立法机构,真有一天腐败了,人民也就没什么指望了,有的只是对它所立之法充满愤怒与敌对,再不然就是漠不关心。
对于一个机构来说,只有在其成员聚齐时才被认为具有意志,所以,立法机构的聚集会合也不应该是自己做决定的。另外,参与集会必须是全体成员,否则,谁是真正的立法机构?是参与集会的人,还是没有参与集会的人?没人能够说得清楚。还有,立法机构自己不能有决定休会的权力,否则,极有可能使它就根本不存在休会期。如果它对行政权有不轨企图,那将是件很危险的事情。再说,立法机构集会并不是任何时间都可以,可能有的时间行,有的时间不行。因此,立法机构集会的时间应该是有规定的,而且是由行政机构依据所了解的情况而定。
行政机构一定要有权制止立法机构的越轨图谋,不然,它很有可能会把所有有利于自身而不利于其他机构的权力,统统列入法律,这样立法机构就成了一个专制的机构。
但是,这种钳制权只能是单向的,否则,有害而无益。由于行政机构性质使然,而且它行使权力的对象始终是需要紧急处理的事情,所以,它无须被钳制。罗马政治出现极大弊端,就犯下了这样的错误,因为,它给了保民官钳制立法与行政的权力。
可是,在自由国家里,虽然没给立法机构钳制行政机构的权力,却给了它对所立之法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的权力,而这正是英格兰政府之所以优于克里特与斯巴达的原因所在。克里特的国务官员[398]是不做施政报告的,斯巴达的民选长官也是如此。
然而,无论怎样审查,立法机构没有针对人身进行审讯的权力,因而没有针对执行人的行为进行审讯的权力,不管它怎样拥有对法律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的权力。对于国家来说这一点是很有必要的,因为一旦给了立法机构这个权力,它就有可能施行暴政。执行人身份特殊,也使其行为、名誉变得神圣,如果他们被控告或被审判,自由也将无从谈起。
一旦执行人被控告或成了被审判的对象,那么,国家也就不再是一个君主国了。可以说,执行人没能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一定是身边出现了奸邪谄媚的臣子。这些奸邪谄媚的臣子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因为,作为人,他们虽然受到法律的恩惠,可身为大臣,他们却对法律充满了憎恨。在尼多斯[399]审讯民选官员是法律所不允许的[400],即便他们不在任了,也不能作为被审讯的对象[401],所以,即便人民冤屈,也是无法被洗清的,而英格兰就不会出现这样的事情,这就是其优于尼多斯的地方。
通常来讲,司法权是不可以与立法权有任何相结合的地方,但也有三种情况例外,这也是出于对被审判人特殊利益的考虑。
对贵族的审判应该是立法机构中的贵族集团,而不应该是普通法庭。原因是如果审判他们的是平民,他们可能因被嫉妒而面临危险,使之连自由国家中一介小民都能享受到的权利也享受不到。所以,审判者的地位很重要。
明辨是非是法律的特性,可是有些时候它却是不分好坏的,所以,在一些场合表现得过于严酷也是常有的事情。法官对于这些是无能为力的,无法让其力量削弱,也无法让其严峻减轻,因为他们只是国家法律的代言人。前面讲过,在前面提到的特殊情况下,可以由立法机构中的贵族集团组成一个特殊的法庭。所以,在现在说的这个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组成一个特殊的法庭,借助这个特殊法庭的特殊权威,将法律在特殊情况下表现出来的严峻进行缓和,从而做出轻于法律规定的特殊判决。
某个公民做了某些侵犯人民权利的事情,可是却发生在公共事务中,在这种情况下在任官吏不是不能处理就是不愿处理。立法机构没有审判权力,当然不能担任审判之职,特别是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中,所以,它此时的角色只能是原告,因为它是案件当事人——人民一方的代表。然而,它是法院的上级,它能降低身份向它提起诉讼吗?就算能,可它这样的地位难免会左右法院的正常审判,因为与它一样组成法院的人也来自人民。所以,出于对人民尊严的维护和个人安全的考虑,充当原告的应该是立法机关中代表人民的那部分,而法院的角色则应该是立法机关中的贵族部分。因为,利益不同,热情不同,所以这两部分人扮演这两个角色,是最合情合理的。
在前面已经提到,行政机构对立法机构只有否决权,不然,它的特有权力将很快丧失。其实,如果立法机构参与行政,其特有权力同样也会丧失。
如果君主参与立法行使的是创议权,自由就将无从谈起。然而,他要维护自己的地位就必须参与立法,因此,他参与立法的权力也应该只是否决权。
正因为一部分行政权掌握在元老院手里,而官吏们虽然掌握着另一部分行政权,但他们却没有人民享有的阻遏权,所以,罗马政体发生变更也是必然。
立法机构分为两个部分,两个部分同受制约于行政机构,但彼此间又以阻遏权互相约束。英格兰的基本政治体制就是这样。
静止或无为是这三种权力本应有的状态,然而,它们不得不向前发展,并且是一起向前发展,这是事物必然运动推动的结果。
由于否决权是行政机关参与立法的唯一的权力,所以,它也可以参与立法事项的辩论。实际上,它根本不需要在立法事宜中提什么议案,因为它拥有否决权,所以,对它不赞成的方案投出反对票就可以了。
在古代一些共和国中,任何公民都有参与立法事项的讨论的权力,如果此时,行政机构没有提出议案的权力,也不能与人民一起讨论,那决议将会一片混乱,毫无秩序、条理可言。
税收一向是国家最重要的立法事项,如果在这个问题上,行政机构拥有赞同权和决定权,那么,行政机构也就成了立法机构,自由也就无从谈起。
立法机构应该对立法事项逐年议定,比如税收问题,又比如应该交由行政机构管理的陆军和水师问题。如果立法机关做出的是一劳永逸的决定,不管这种权力是谁给予的,还是自身固有的都不重要了,因为一旦行政机构有了这种权力,立法机构将失去原有的作用,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它的自由自然也就不存在了。
组成军队的成员应当是人民,军队才会具有人民的精神,这样即便将军队交由行政机构管理,它也不能对其实施权力压制,在马略[402]之前,罗马就是这样做的。要实现这一点,一是用罗马的办法,被征服役者服役的时间只有一年,并且要用自己所拥有的足够的财产,为自己的行为向其他公民做担保;二是常备军的组建,士兵应从全国下层人中征选,那么这支军队就是一个卑微的人群,于是立法机构便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将其解散;另外,不应为军人设置单独的兵营、碉楼,让其混居于平民之中。
军队的使命是行动而不是辩论,也正是这个性质使然,一旦组建成功,便应划归行政机构管辖,绝不可让其直属立法机构。
重勇轻儒,褒扬积极鄙视谨慎,崇尚武功鄙弃韬略,是人的惯性思维。军队则总是尊崇军官而看不惯元老院,在他们看来,元老院只不过是一群软弱无所作为的人,他们不配对军队发号施令,所以,元老院的命令很难在军队得到执行。因此,一旦军队只听命于立法机构,政府眨眼就会成为军事政府。如果因一些特殊情况引发了与上述相反的情况:由若干分别隶属于各自的行省部队组成的军队,始终处于分散状况,重要的城市则会因地势险要便于防守,而没有军队驻扎。
因为荷兰可以淹死叛军、饿死叛军,所以,比威尼斯更加安全。那些不能供给养的城市,叛军就算驻扎在那里,也将难以生存。
特殊情况使然,虽然立法机构掌控军队,政府也没有因而变成军事政府,但绝不等于不会出现问题,而且一定会出现问题,要么政府毁于军队,要么军队因政府而削弱。
也只有政府的软弱无能这个致命的原因,才会使军队的力量变弱。
英格兰人的政治体制观念来自日耳曼人,从塔西佗的名著《日耳曼尼亚志》[403]就能够发现。是在森林中发现的这种优良的制度。
世间万物都有终结的一天,国家也不例外。有朝一日立法权的腐败超过了行政权,这个国家必将灭亡。罗马、斯巴达和迦太基已经不存在了,我们正在讨论的国家也会一样,自由消失,然后灰飞烟灭。
今天,英格兰人是不是在享受这种自由,这绝不是我要探究的事。由于他们法律的正确性,才使得这种自由确立,才是我所要阐明的论点。既已阐明,便没必要再深究其他了。
我说这些并没有贬损其他政体的意思,说这种极端政治自由,也不是为了让那些只享有适度政治自由的人们灰心失望。我之所以那样说,是因为我非常清楚,就算理性过头了也并非好事,要知道,人类需要的几乎永远是适度,而不是极端。
对于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来说,何种程度的自由是它所能承受的极限?这个问题哈林顿[404]早在他的《大西洋》一书中就曾探究过。然而,他对自由有不正确的认识,而且这种不正确的认识早在他寻找自由之前就有了,就相当于他把卡尔克冬建造在了拜占庭的对岸[405]。
第七节一些常见的君主国
与前面论述的那个君主国不同,我们比较常见的一些君主国并不把自由当成直接目标。这些君主国的目标是公民、国家和君主的光荣。但是,这种光荣能产生一种等同于自由的自由精神,因为这种自由精神在这些国家中,能成就伟大的事业,能带来极大的幸福。
这些国家的三种权力的分解和分配方式各有不同,而且都用自己的方式靠近政治自由,有的国家靠得近一些,有的国家靠得远一些,它们并没有以上面所提到的那个国家的政治体制为模式。假如君主政体不想演变为专制政体,就必须靠近政治自由。
第八节为什么古人会认不清君主政体
一些政体建立在贵族集团基础上,一些政体建立在由国民代表组成的立法机构上,而古人对这些政体完全认识不清,尤其是后者。希腊和意大利的共和国把自己的公民都聚集在城墙中,它们只是一些城邦,各有各的政体。当罗马人还没有将一切共和国吞并的时候,无论是意大利、高卢,还是西班牙和德意志,差不多任何一个地方都没有国王,只有一些小民族和小共和国。希腊移民占领着小亚细亚,而非洲也隶属于一个大共和国。所以,在那里不仅没有等级会议的典范,而且没有城市代表的典范。由单独一人治理国家的政体只有在波斯才能看到。
是的,世界上的确存在一些共和国联盟,联盟议会则由许多城市派出的代表参加。然而,任何以这种联盟为模式的国家都不是君主政体,这才是我要说的意思。
我们所了解的君主国刚开始是如何形成的呢?现在我们就来谈论这个问题。如果我们阅读一下塔西佗的《日耳曼人的风俗》就能知道,将罗马帝国征服的日耳曼民族是一个非常自由的民族。征服者大部分在乡村居住,只有为数不多的征服者在城市居住,总之在全国各地都分布着征服者。由于征战,他们分布在各地,就不能再像当年那样举行全民族的聚会了,当年他们都居住在日耳曼尼亚,全民族能够聚集到一起。但是,有些事情必须由全民族进行讨论,就像征战之前一样,为此,他们就选出一些代表去参加讨论。我们欧洲哥特式政体就是这样发展起来的。刚开始的时候,这种政体是由贵族政体和君主政体融合在一起形成的,它具有向更好的方向发展的能力,是一种良好的政体,但它具有一个缺陷,那就是下层百姓全都是奴隶。按照风俗习惯,人们向奴隶们颁发了解放证明,没过多久,国王的权力、贵族和教会的特权与人民的公民自由三者之间就完全统一起来,达到了高度的和谐,所以,当这个政体存在的时候,欧洲各地的政体比世界上任何一种政体都宽和,我坚信这一点。这真是太令人震惊了,一个征服民族的政体腐化后,竟然形成了一个最优良的政体,这种政体在过去只是人类的一个梦想。
第九节亚里士多德是如何认为的
很明显,在谈论君主政体时,亚里士多德陷入了困境[406]。他根据一些偶然因素和外部因素把君主政体分成五类,他所依据的偶然因素如君主的好坏,所依据的外部因素如暴政被篡夺,或暴政被继承等。他并不是按照政制形式去分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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