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确立政治自由的法与公民的关系(1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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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此章的主旨

以上已经论述政治自由与政治制度的关系,然而,仅有这些还是不够的,我们还需要就政治自由与公民的关系,对政治自由再进行论述。

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以一定的方法进行分配,从而确立政治自由,这只是从政治自由与政治制度之间的关系来说的,我已经论述过。然而,从政治自由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来讲,政治自由还应是享有安全或自认为享有安全,这就要求以另一种思想仔细观察政治自由。

一般来说有两种状况:一是公民不自由,而政治制度却是自由的,这种情况下,政治制度不是自由的,其自由只存在于法律之上;二是政治制度不自由,而公民却是自由的,这种情况下,公民的自由在法律上看不到,而事实上却是存在的。

要确立自由,从自由与政制之间的关系来讲,就得从法律特别是基本法着手安排。然而,从自由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来讲,自由一样可以从习俗、风尚以及惯例中产生。本章要说的就是由某些公民法促成的自由。

另外,在大多数国家中,政治制度对自由的限制,远远没有它实际上受到的侵犯损害严重。因此,谈一谈特别法是很有必要的,原因是,特别法虽然能伤害各国的自由原则,但对其同样能够起到帮助作用。

第二节公民的自由

从哲学角度来讲,自由就是做自己意志的主人,最起码(如果有必要就所有体系而言)是有做自己意志的主人的感觉。而政治自由是享有安全,最起码有自己享有自由这种感觉。

优良刑法是公民对自由的主要依赖,因为公诉或私人诉讼对安全的威胁最甚。

然而,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刑法趋于完善也一样。并不是说在哪个地方下的力气大,用的时间长,就能在哪个地方找到自由。比如亚里士多德说的[483],在库迈,父母可以为身为原告的儿子做证;比如罗马王政时期,安库斯·马蒂乌斯[484]的孩子被判处死刑,罪名竟然是塞尔维乌斯·图里乌斯谋杀其岳父[485]国王塔尔昆·普里斯库斯,这都是法律的极不完善之处。克洛泰尔[486]曾制定过一项法律[487],那还是在法兰克最初的几位国王执政的时候,规定判决必须等到被告为自己做完辩护之后方可做出。从这点我们可以看出,在此之前一定有某些案件或某些蛮族的审判程序是直接做出判决的。凯伦达斯[488]是第一个提出做伪证要受审判的人。对于一个公民来说,有冤屈都无法申诉,自由也就无从谈起。

某些国家已经开始重视刑事审判中那些最可靠的、最应该遵守的规则,并获得了一些这方面的知识,而今后还会有新的这方面的知识被其他国家获得,人类对于世界上其他任何事,都不及对这些知识关心。

要确立自由,唯一可行的就是实践,并更好地运用这些知识。一个国家,一旦拥有这方面的最佳法律,人民拥有自由的程度,哪怕是一个有官司在身,第二天就要被处死的人,也要比土耳其的帕夏更自由。

第三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如果判处一个人死刑仅凭另一个人的证词,这样的法律对自由的伤害无疑是致命的。假设一个人证明被告有罪,可被告又死不承认,两人各说各的理,这官司也没法打下去了,所以,理性要求做证的人要有两个,因为第三个人的出现,决断就容易多了。在希腊[489]、罗马[490]定罪时,正、反两方票数相差一即可,而在我们法兰西票数至少相差二,希腊人非说是神明为他们确定了这个差数[491],其实我们的做法才能符合神明的旨意。

第四节根据罪行的性质量刑定罪有益于自由

如果罪行的特殊性质成为刑法对每一种刑罚确定的依据,无疑是自由的胜利。如此一来,所有专断将停止,而且不再继续,事物的性质将成为刑罚的依据,而不是立法者心里突然或偶然起的一个念头,而刑罚也将不再被视为人对人施行的暴力。

罪行总的概括起来不外乎伤害宗教、伤害风化、伤害安宁和伤害公民的安全四种,而处以刑罚的依据只能是各类罪行的性质。

对宗教的骚扰行为,因有破坏公民安宁或伤害公民安全的性质,因此,应分别归入第三类或第四类。所以,我仅把对宗教直接造成伤害的罪行,列为侵害宗教罪,比如只是亵渎宗教,对他人和社会不构成伤害的罪,即单纯亵渎罪[492]。对于这类罪行,就应该给予剥夺其享受宗教的所有好处并赶出教堂的处罚,禁止其与教徒交往,暂时或永久性的不能与他们见面,并被他们痛恨、憎恶、诅咒和谩骂。

人间司法所管辖的范畴是那些暗地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宁或安全的事情。而那些非公开伤害神明的行为,就根本不能在人间司法管辖范畴之内,因为这是人与上帝的事情,如何施行报复上帝最清楚。如果官员非要插手这种完全没有必要查处的行为,那是多管闲事,纯属一种莽夫行为,是与公民作对、摧毁自由的行为。

这种弊病与害处的产生,是必须为上帝复仇的思想所致。的确,应该对上帝保持敬重,然而,为上帝复仇却是绝不可取的。因为,一旦上帝复仇的思想成为一个人行动的指导,那么,惩罚就将变得没有穷尽。一旦法律为复仇的思想、为一个无穷的存在物复仇的思想所左右,那么,法律的基准就变了质,从针对人性的弱点、无知和任性,变成了无以穷尽。

一位名为普罗旺斯[493]的历史学家,曾记述过这样一件事:一个犹太人因被控亵渎圣母,被处活剥之刑。行刑时,一群头戴面具的骑士,手执利刃而上,把刽子手赶下行刑台,要亲自动手为圣母复仇……对于精神脆弱的人,为上帝复仇的思想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想必每位读者都会有自己的感想,在这里我就不说了。

再说有伤风化罪,即破坏享受感官使用和两性肉体结合的管理方式。就拿破坏两性关系的公共规则或是女性操守来说,为其定刑也应该以此类罪行的性质为依据。犯这类罪行的人,其实也没什么不良意图,只不过是不知道自爱自重罢了。惩治这类轻罪,以能阻止、禁绝两性关系方面的轻率举动为宜,比如使其不再拥有享受社会给予风化优良之人一切好处的权利、罚款、让其丢脸、使其当众遭受羞辱、严禁其再抛头露面、将其赶出原居城市和社会……这样的轻刑就可以了。

上面只谈到有伤风化的罪行,并不涉及破坏公民安宁的罪行,诸如诱拐和强奸等,这类罪行属于第四类。

我之所以把破坏公民安宁这类罪行局限于损害治安这个范围,原因是那些不但破坏安宁而且伤害安全的罪行,应属第四类。对此类罪行的惩罚也应该出自此类罪行的性质,即与安宁有关,诸如监禁、放逐、矫正,以及其他能使不安分子回归正常,重新融入社会秩序中的惩罚。

最后说说伤害公民安全的罪行。人们所说的刑罚就是指对这类罪行的惩罚。因为,哪个人强制夺去一个公民的安全,或者打算强制夺去这个公民的安全,就是伤害了这个公民的安全,从这一点说,对最后这类罪行的惩罚就是同态报复。这种刑罚发自理性和善恶的本源,也是这类罪行的性质使然。如果把这类罪行比作社会患的病,那刑罚无疑是一剂良药,因为侵犯他人安全,情节严重,致使他人丧命,或打算致使他人丧命的公民,处死就应该是他的下场。对于侵害他人财产安全的罪行,处以极刑也是有理由的,然而,以让其失去财产作为代价岂不更好,与这类罪行的性质更符合。这样的处理方法,主要用于那些财产是双方共有的,或者双方有同样数量财产的。而那些没有财产的侵害者,才以刑罚代替。

以上所说,对自由极为有利,那是因为一切都是以事物的性质为出发点。

第五节某些指控需要特别谨慎

对邪术和异端的追诉,一定要遵循一条重要的准则,那就是要做到足够的慎重。如果立法者不懂得怎样对这两种罪行限定范围,那么自由可能会因指控不当而受到极大的伤害,从而导致无穷无尽的暴政。由于这种指控通常只是以对某个公民的性格的印象为依据,而并不直接涉及行为,因此存在着很大的危险,而且这个危险与人民的无知程度成正比。就算是全世界最尽义务的人,他的行为与道德优秀、纯净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也不敢保证不成为那些罪行的嫌疑人,那么,危险将无时无刻不充实着人民的生活。在拜占庭,曼努埃尔·科穆宁执政期间,有一位将军[494]遭到指控,罪名是使用隐身术阴谋反对皇帝,根据这位皇帝的传记[495]记载,亚伦[496]正是因阅读了一本所罗门[497]的书,而且被人逮了个正着,因为阅读了这本书就可以招来魔鬼军团。既然认为邪术能把地狱的魔鬼武装起来,那么,被称作邪术师的人,当然要被毫不留情地严厉惩罚了,因为他们给人的印象就是最能扰乱和倾覆社会。

邪术一旦被认为具有摧毁宗教的能力,势必要招来人们的格外愤怒。君士坦丁堡的历史[498]上有这样一件事,一位主教得到神的启示,说神迹不再出现在某处,是因为某人的邪术在作怪,于是,便处死了这个人和他的儿子。那么,需要多少神奇的怪事来证实这桩罪行呢?神给人以启示,并不是多新鲜的事,得到启示的是那位主教,的确如神的启示一样,不再出神迹了,是有人以邪术作祟,邪术有倾覆宗教的力量,而那个男人正好会邪术,于是,神迹不再出现就是他施展邪术造成的,就成了最终的结论。

西奥多·拉斯卡里斯[499]皇帝得了病,他便说是有人对他施了邪术。烧红的铁块放在手上而手不被烫伤,就成了被指控人唯一证明自己无罪的办法。古希腊却恰恰相反,在那里,邪术师可以以此为他的邪术辩护,所以,有邪术师的身份,并不是一件坏事。似是而非的罪名,似是而非的证据,古希腊人真是愚笨无知到了极点。

高大的菲力普执政时期,犹太人被逐出了法兰西,原因是他被指控雇用麻风病人毒化水泉。这种荒谬的指控令人对所有基于公众仇恨的指控产生怀疑。这是多么荒谬的指控,怎能不让人怀疑一切以公众仇恨为根据的指控。

我说这些,并不是说惩罚异端不应该,而是说对此类事件的惩罚要慎重再慎重。

第六节不遵循天性的罪行

这是一种不容于宗教、道德和政治的罪行,只希望公众不会因为我以下所说而减轻对此种罪行的憎恨和厌恶。由于这种罪行是在以应该感到羞耻的幼年为不知耻辱的老年做准备,是在把两性一方的弱点给予另一方,所以,应该严厉禁止。这是一种令人憎恨和厌恶的罪行,可是有人竟在不加选择、没有节制地使用这种憎恨和厌恶,我在这里只是反对这种胡乱、过多使用所体现的凶暴残忍,而绝不会使这种罪行的耻辱有丝毫减轻。

立法者对其惩罚,之所以会仅仅依据一个小孩儿的口供,原因就在于这种罪行的隐秘性。这样一来,也给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陷害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开了绿灯。普劳柯比乌斯曾这样写道[500]:“查士丁尼颁布一项法律,对于此类罪犯,不管是法律颁布前,还是颁布后,只要犯法,一律严惩,绝不宽恕。哪怕依据的只是一个人的证词,甚至有的时候提供证词的只是一个孩子或者奴隶,就完全可以定一个人的罪,对富人和绿党[501]更是这样。”

与邪术、异端罪相比较而言,违背天性罪往往是模糊不清的,因为邪术罪的不存在性可以证实,异端罪则可以有很多的差异、解释和界限。然而,三种罪在我们这里,受到的惩罚却是一样的火刑,这不是难以理解的怪事。

在我看来,社会是不容许这种罪行猖狂肆虐的,然而,有几种情况却要另加评论:比如希腊的年轻人喜欢光着身子进行体育锻炼;比如家庭教育在我们法国已不再流行;再比如亚洲某些人拥有很多女人,却又看不起她们,相对的却是很多人连妻子都娶不上。要想看到天性站出来捍卫自己的权利,不但不能为这种罪行开绿灯,而且要以准确的治理加以防范,就像对待一切伤害风化的行为一样。做到这些,欢乐便会从大自然手中慷慨播洒而来,届时我们将感到大自然的温顺体贴、乖巧可人,及其无穷的魅力。在尽情享受愉悦的同时,将快乐传给我们的孩子,让我们的生命在他们身上得到延续,从而获得大于愉悦本身的满足。

第七节大逆罪

在中国,法律有这样的规定:只要对皇帝不敬,不管是谁,处以死刑。至于什么行为属于不敬范畴,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也给了他任何的借口,杀想要置于死地的那个人,或试图毁灭哪个家族的权力,因为任何行为都有可能在不敬之列。

有两个从事邸报工作的官员,因为刊发了一则与事实不符的消息,便有人以在邸报上散布谎言为由,指控其对朝廷大不敬,就这样两位官员被判了死刑[502]。一个亲王,因无意中在皇帝朱批的奏折上写了几个字,有人便说他是对皇帝的大不敬,因此株连了整个家族,其惨烈程度在整个人类历史上也难见几桩[503]。

如果大逆罪没有清楚的定义,让政体沦为专制主义是完全有可能的。关于这一点,我会在法律的制定一章中,给予详细的论述。

第八节滥用大逆罪与亵渎神圣罪

还有一种可怕的弊病,就是给非大逆的行为扣上大逆罪的帽子。在罗马,皇帝们的法律[504]有这样一项规定:只要是对君主的裁判断定有不同意见或者对君主选定的官员的才干表示怀疑,这样的人全都以亵渎神圣罪论处[505]。确定这项罪名的人毫无疑问是内阁和宠臣们。另外,还有一项大逆罪:谋害大臣和官员,等于谋害君主[506]。这条法律是历史上最软弱的两位君主[507]制定的,如果把臣属比作牧人,那他们无疑就是牧人的两只小羊,每时每刻把帝国奉送给他人是他们保存帝国的唯一能力,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他们就是宫廷里的奴隶、枢密院里的孩童、军队里的陌生人。就是这样的两个傀儡,有些人也不想让他们坐在那个位置上,而这些人就来自宠臣之中,他们的最终目的是倾覆整个帝国,把蛮族引进来。此时的国家已衰弱到了极点,根本无力阻止他们,于是人们不得不冒着杀头的危险惩治了他们,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他们违反了宠臣们制定的法律,犯了大逆罪。

然而,三月五日先生[508]企图把枢机主教黎塞留赶下台时,告发人也是依据这条法律指控的他[509]。告发人声言:“君主属下大臣的人身受到侵害,与君主人身受侵害同样严重,这是法律规定的。大臣是君主和国家的,把他从君主和国家身边夺走,与砍掉君主臂膀,废除国家的一部分权力无疑。”就这样三月五日先生被定了大逆罪。

制造假币犯大逆罪,这是瓦伦提尼安、狄奥多西和阿卡狄乌斯三位皇帝所制定法律的条文[510]。然而,这明显是混淆事物概念的做法,大逆罪的帽子扣在另一种罪行的头上,无疑是把大逆罪的震慑力减弱了。

第九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有个法官在宣判时没遵照皇帝的敕谕。”包利努斯上奏亚历山大皇帝道,“我打算把他处以大逆罪。”皇帝这样对他说:“在我的时代,根本不允许有间接的大逆罪[511]。”

弗斯提尼亚努斯曾这样上奏亚历山大皇帝:“我以皇帝的生命发誓,我认为要时刻保持我的怒火,绝不会对我的奴隶有一丝的宽恕,不然,就是犯了大逆罪。”皇帝听罢说了这样一句话:“我的规矩你还不清楚,你用不着担心[512]。”

元老院有一项法令[513]规定:对熔化被废弃的皇帝铜像的人,不可以大逆罪论处。赛维卢斯和安托尼努斯两位皇帝写给本蒂乌斯的信上说,把还没有供奉过的皇帝铜像拿去出售,不可以大逆罪论处[514]。另外,这两位皇帝致函朱里乌斯·卡西亚努斯时说,不是故意用石头打皇帝铜像的,就算不小心打中了也不可以大逆罪论处[515]。朱利安法中规定的,熔化皇帝的铜像者以大逆罪论处,有类似行为者也以大逆罪论处[516],需要加以修正,不然,大逆罪就太过随意了。既然设立的大逆罪不是一条,就应该而且必须加以区分。正如法学家乌尔比安所说,对犯大逆罪的人,就是死了也不能撤销对他的控告,然而,这只是对有伤害帝国或皇帝生命的大逆罪而言,并非全部如此[517]。

第十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在英国有这样一项法律:凡是预言国王驾崩的人,都按大逆罪论处。这是亨利八世在位时颁布的,很是含糊。这样一来,即便他这位国王病情严重到了无法医治之时,医生们可能还把他当作一般病情施药,因为他们不敢说出真实情况。试想一下,施行专制主义的人都成专制主义加害的对象了,那专制主义都可怕到什么地步了[518]。

第十一节思想

一个名为马尔西亚斯[519]的人,曾梦见自己把迪奥尼西奥斯的喉咙割断了[520]。就因为他做了这样一个梦,迪奥尼西奥斯便以日有所思,夜有所梦为由处死了他。这仅仅是个梦呀!这是可怕的暴行!就算他现实中确实想过这样做那又怎么样?毕竟他并没有付诸行动[521]。要知道,外在的行动才是法律惩处的对象。

第十二节说话用词不小心

如果说话不谨慎也能被判处大逆罪,那么,大逆罪可以说是极度地蛮横武断了。一词多义,一句话语气不同,表达的意思就不同。不小心与不怀好意是有很大区别的,但是,两者的表达方式的区别却是很小的,因此,除了极个别明令禁止的言辞可以判死刑外,法律基本上不可能因言辞对一个人处以死刑[522]。

言辞本身没有什么实质性,就是被人用作语言说出来,也仅仅是停留在思想里,最多也是说话时的口气能代表一些东西,所以,它根本不能构成罪状的实体。同样的言辞,重复说意思通常不会相同,这是因为,言辞只有与其思想联系才能产生其他的意思。要知道,有时候沉默所表明的东西远远大于任何言辞,这就是含混不清的地方,把言辞处以大逆罪不是很荒谬吗?自由绝不会在有这种法律的地方出现,所谓的自由也是无稽之谈。

已经死去的俄国女沙皇[523]在世的时候,曾对多尔哥鲁基家族[524]实施了极为严厉的惩处,该家族的两位亲王被判处了死刑,一位罪名是言辞下流公然贬损了女沙皇,另一位罪名是对女沙皇在帝国采取的卓越而有见识的措施进行不怀好意的理解,还出言不逊冒犯了女沙皇的圣洁。

我只是想说,要是有将专制主义的暴戾程度减轻之意,那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以轻罪论处反而要比以大逆罪论处要更加适宜,并非让人们对试图诋毁君主声望的人的愤慨有所减轻,因为大逆罪对恭敬并服从的守法公民而言,听起来也是很吓人的[525]。

与事实不相符的指控澄清起来并不难,因为有具体行动的犯罪不是每天都在发生,并且有很大一部分人都能发现。如果一个人言辞伴有行动,而且是行动的参与者,比如说在公共场合发表不良言论,有意煽动臣民反叛,这种言辞就具有了行动罪的性质,那么,这个人的行为就构成了大逆罪。而这个时候,惩处的对象也只是使用了言辞的行动,而不是言辞。因为,只有在准备、伴随和追随犯罪行为时言辞才是罪。要是仅靠单纯的言辞就要定人死罪,而不把言辞看作死罪的一种迹象,显然是颠倒黑白、是非不分的行为。

罗马皇帝狄奥多西、阿卡迪乌斯和霍诺尤斯在给审判长鲁菲努斯[526]的信中这样写道:“不管是说我们坏话,还是说政府坏话,我们都不要试图惩处这些人[527]。如果说出这样的话是因为言行不慎重,那我们就对他表示看不起;如果是由神志不正常所致,那么我们就对他表示可怜;如果是出于咒骂,那么我们就对他表示宽恕。因此,你们向我们报告的时候,一定要保持事情的真实性,这样我们才能准确判定其该不该受到惩罚。”

第十三节文字狱

就包含的东西而言,文字比言辞要长久得多。然而,如果文字并没有在大逆罪的前期起准备作用,那就不能以大逆罪论处。

然而,奥古斯都和提比略的做法恰恰相反[528],而且对罗马的自由造成了致命的伤害。因为他们分别对某些反对部分名人与贵妇和自认为反对自己的文字处以大逆罪。克雷穆蒂乌斯·科尔都斯[529]被控告,只不过是因为在自己的著作中说卡西乌斯是罗马人中最卑劣的家伙[530]。

讽刺文字在专制政体国家里几乎难以见到,因为那里的人没有这样的才能,也没这样的想法,而这正表明专制主义统治下人们的勇气丧失与愚昧无知。

通常情况是,讽刺文字是用来攻击权贵的,所以,一人治国的政体禁止此类文字,然而,正是这个原因,民主政体的国家不禁止人民用讽刺文字来宣泄心中怨愤,因为民主政体的统治者是人民。在君主政体国家又不一样,因为,讽刺文字对大众舒缓怨恨、安抚不满情绪、消减官职觊觎起着很大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提升人民的忍受度,从而提高对痛苦的承受力,因为有利于统治,所以它们虽然禁止讽刺文字,但只视为违规,而不以犯罪论。

在君主政体国家,就算有人试图用文字攻击君主,怎奈他高高在上难以伤及。那些贵族政体的贵族老爷们就不一样了,一旦他们成为讥讽目标,就会被搞得体无完肤。所以,对讽刺文字的禁止以他们为最。由十大执政官组成的贵族政体,对施以讽刺文字者痛恨之切,原因就在于此。

第十四节惩罚罪恶忽略了羞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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